【健身房练拳击致颅内出血】对练者不用赔?《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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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732 | 回复0 | 2023-6-26 14:2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看看新闻授权发布 张帼霞
为了学习拳击,李某去年4月与上海闵行区某健身房签订协议,购买私教课程,每季度费用2000元。
去年5月,健身房安排另一名拳击练习者陆某与其进行对抗练习。训练中,双方穿戴整套拳击护具,教练在旁指导,李某有数次被打到头部,但对手并无明显违规行为。



本案证人(教练)称:“当时我也在场,如果太重的话我会中止的。训练完,我们有一起聊天,也是有说有笑的。可能在10分钟左右,他离开了我们拳馆。”
但李某当晚就出现了头晕、呕吐,入睡后,甚至昏迷不醒。
李某回忆称:“(头部)外面不疼,里面疼。情况是持续加剧的,刚开始是眼睛疼,后来是眩晕呕吐,直到晚上两三点钟,吐完之后觉得舒服些了。我以为就是吃坏肚子了,后来睡着了,实际上就是昏迷了。”
次日早晨,家人将其送医抢救。经鉴定,李某因意外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纵裂、小脑幕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开颅手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



李某妻子:“都下了病危通知书了,非常非常严重了,再不抢救人就没有了。(医生)说,颅内出血面积很大,已经一半多了,看起来不像普通外伤,像击打的外伤。这时候我才想起来,他有去过拳馆。”

接受治疗后,原告李某遂将对练的陆某和健身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数十万元。
庭审中,被告方引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认为拳击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原告自愿参加,不能请求没有过错的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随后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庭上,原告李某称:“这项运动是有风险的,但是有多大风险我们不知道,并不知道这个风险会不会危及到我生命。”
闵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对练的陆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闵行区人民法院田法官表示:“他们都是成年人,应该知道拳击运动会有一定的风险,而自愿参加到训练中来,被告陆某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去伤害原告。所以我们没有认定陆某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从对练情况来看,健身房作为组织者,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其经营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拳击训练,因此较一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者负有更高的安保义务,而其训练计划安排、教练执教资质,都与拳击的高风险不匹配。因此判决,健身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3万余元。
闵行区人民法院田法官:“我们发现拳击教练刚刚年满18岁,其执教经历只有在事发健身房进行过相应培训,培训也仅是课程方面的培训和基本的安全知识培训。 ”
“健身房在原告上课仅10次不到的情况下,就多次安排原告进行对打训练,没有对他进行客观的评估、按照原告的要求来安排对打训练的,没有按照管理规定去制定比较科学的运动计划,所以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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